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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合作创新中专利权权属问题法律分析

时间:2023-12-09 09:15:35

  天博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创新能力成为了国家、企业在竞争中取胜的重要砝码。随着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提出,以及世界产业结构变化、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世界经济区域一体化的趋势的发展,创新的形态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从封闭的架构和方法转向开放的平台与资源、从在企业组织内部完成转向企业内外部协同及伙伴合作完成。因此,企业设计的外部合作越来越多,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也由企业内部逐渐转向企业外部,合作创新便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然而与此同时合作创新中产生的专利权归属纠纷问题也呈现了明显的增长态势。

  所谓合作创新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或相互之间建立技术合作关系,在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利益及社会身份的同时,在一段时间内开展协作从事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在共同确定的研究开发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各自目标的技术创新活动。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委托开发指一个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一般而言是投资方)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发明创造,一般通过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开发完成之后产生的技术成果(本文中仅讨论专利权)的归属,在《专利法》、《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说明对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实行合同优先的原则,若无协定,该发明创造属于完成方,也即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

  合作开发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为完成一定的技术开发工作,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享成果、共担风险,一般也通过订立合作开发合同的形式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其区别于委托开发的最大特点是在于双方必须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助事项,而由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只能认定其为委托开发,而不是合作开发。对于合作开发中的专利权归属,《专利法》第8条规定其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单位所有,《合同法》第340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限制,如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在另一方取得专利权后可享有免费实施专利权天博。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合作创新中的专利权归属的规定是以归研究完成人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作开发中的专利权归属的规定中,仅仅只明确了专利权归共同完成人共有,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共有形式,即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中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此规定可以解决当事人对合作开发合同中专利权归属无约定而适用一般归属原则又出现纠纷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直接规定双方无约定时,专利权的共有为共同共有更为简洁明确,其优势是多方面的,首先可解决双方无约定时权利的归属,不会造成纠纷产生;其次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这种归属,可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再者也可引起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注意,明确告知其不约定即专利权共同共有,基于对权利实现和利益分享等方面的考虑,可使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将专利权归属约定清楚,大大减少以后纠纷的产生。

  《美国专利法》规定,对参加联邦合作研究的企业,该企业可以享有成果所有权。对政府支持的研究项目,政府保留拥有和使用该技术成果的权利。如果企业还不能按合作研究的成果转化,政府有权将此成果交有能力开发的企业进行商业运用。此外,美国高校与企业合作的知识产权通常由双方共享,利用高校资源越多,知识产权越倾向

  于归高校所有; 越是基础性研究,高校拥有知识产权的机会就越多。例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资助研究协议》和《合作研究协议》规定,如果在发明过程中使用了学校的设施,或者发明是由高校员工创造的,则发明所有权归学校; 如果发明是由企业的研究人员单独创造的,并且完全使用企业的设施,则发明所有权归企业; 如果发明是由学校教职工与企业研究人员共同创造,则由学校和企业共同拥有发明所有权①。

  德国知识产权归属以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个人利益为总原则。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的规定,对于发明创造,德国适用“发明人原则”,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

  德国联邦政府资助完成的研究开发产生的发明和专利属于被资助者所有,即企业、大学或研究机构所有。且受委托方有义务,对在执行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过程中产生的职务发明,在公开发表前及时申请德国国内专利。对于中小企业和公立科研机构,申报专利必要的开支可以申请资助。

  日本也有类似于美国《拜杜法案》的《产业活力重创特别措施法》,其中第30条规定:受国家和特殊法人之委托研究开发所得的成果及知识产权可归属于受委托人①。

  日本专利法将发明分为:职务发明、业务发明和自由发明。法律从发明人角度对职务发明制度进行规定,在充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激励发明人的发明积极性方面不遗余力。日本《专利法》第35条规定:雇员享有其发明的专利权天博。若属于职务发明,雇员所在单位享有普通使用权,雇员作为发明人则享有从单位取得等价报酬的权利。雇员根据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就职务发明授予雇主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雇主设定专用实施权时有获取相应的等价报酬的权利。日本的大多数企业也均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鼓励员工进行技术创新的实质性措施。正因为相关措施能够有效地激励科研人员,并保障技术创新者的应得权益顺利实现,日本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才能够迅速提高,日本才得以长期占据诸多高新技术产业的龙头地位。

  分析借鉴美国、德国、日本在技术转移中对专利权属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第一,政府重视企业对专利技术的利用。第二,对单位职工发明的专利,法律规定了单位对专利优先购买、优先实施的主动权。德国虽没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但在充分保障发明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促进技术转移,重视发明人所在单位的实施权。

  我国要实现从制造大国到创造大国的转变,技术创新是关键。要提高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鼓励发明创造显得尤为重要。要真正做到鼓励发明创造,只有明确专利权权属归发明人所有的规定。当然,民法讲究的是意思自治,自愿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有约定专利权权属的问题那我们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例如,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而受委托方则主要是从事技术成果的研制工作,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一方,专利权理应归其所有。现今我国主要实行的是合同优先原则,故以下几个建议同样有其自身价值所在。

  各单位或个人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或个人实际的合作创新的合同管理规定,在其中明确规定权利归属的一般原则,并规定审查具体合同权利归属约定及利益分配是否合理的评价标准。从而一方面减少权利归属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事先的规定,更好地提高专利实施的效率,真正起到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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